案例展示
成都洪阳家缘物业公司与蒋红平勇物业服务纠纷案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4民初874号
原告:成都洪阳家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六路1栋10楼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2QJ1U5X。
法定代表人:刘洪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金庭,四川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吴晓艳,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蒋红平,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确认送达地址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成都洪阳家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阳物业公司)与被告蒋红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阳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庭、吴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红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洪阳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50元及违约金暂计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安居区经纬水岸商铺的业主,建筑面积27.16平方米。原告于2017年9月6日与经纬水岸、中央商城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安居区经纬水岸、中央商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从2017年9月9日起为经纬水岸、中央商城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三年,物业服务费1元/平方米/月,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日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原告的服务对象,从2018年9月10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20年9月10日,被告尚欠物业服务650元未交纳,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蒋红平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居区经纬水岸中央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安居区经纬水岸、中央商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告与安居区经纬水岸中央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告及被告蒋红平均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为2017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此期间为被告蒋红平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蒋红平作为安居区经纬水岸商铺的业主,是原告服务对象之一,被告蒋红平应当根据约定交纳尚欠物业服务费用651.84元(27.16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24个月)。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65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其实质是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物业费,应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交费的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蒋红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成都洪阳家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8日的物业服务费650元和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5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成都洪阳家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蒋红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世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闫雅娟
书 记 员 饶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