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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云芳与何超斐太平财产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1316号
原告:宋云芳,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久,四川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爽,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超斐,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7楼、15楼。
负责人:单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繁,男,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公司员工。
原告宋云芳诉被告何超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勇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久、罗文爽、被告何超斐、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宋云芳诉称,2020年10月16日下午17时,被告何超斐驾驶川A3××××小型轿车,在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与君平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父亲宋伯良所骑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伯良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第5101051202000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未查明的事实是:双方车辆在何种信号灯状况进入路口。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五十条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宋伯良先后被送往四川省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诊断其为:1.多发伤:1.1胸部闭合损伤: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1-7肋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呼吸衰竭;1.2:右侧锁骨远端骨折;1.3: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脑室前角梗塞,占位?其他?3.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4.上消化道出血;5.进食障碍;6.营养不良;7.低蛋白血症;8.贫血;9.心肌缺血。2020年11月25日,宋伯良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超斐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44413.44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超斐辩称,我对事故责任不认同,因为我是正常行驶的,宋伯良是在我左转弯的时候撞到了我后轮的位置,且宋伯良刹车有问题,所以事故的原因可能是因为他不能及时刹车侧翻倒在我汽车的后轮,在交警队的口供里也有明确的说明,我的其余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
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诉讼金额不认可,对事故中被告何超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暂不确定,对造成宋伯良死亡的参与度暂不确定。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交通规则撞伤宋伯良,根据现场痕迹,我公司申请至少按照同等责任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可见宋伯良因呼吸衰竭及多项生命体征衰弱死亡,事故当时对其造成的肋骨骨折、肺部挫伤属于诱因,应当按照部分参与度计算,建议按照50%计算参与度。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认可在省骨科医院所产生的的门诊和住院费用82130.35元,同时按照20%扣除自费,由事故责任方承担,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省骨科医院住院30天计算(省骨科医院实际住院37天,其中7天在重症监护室),护理费和伙食费计算在住院费里的,没有单独计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应计算事故参与度50%,交通费酌情300元,误工费不认可,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及死亡赔偿金,以及最新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剔除关于死亡应当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6日17时,何超斐驾驶川A3××××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青羊区君平街交叉路口左转进入路口时,宋伯良骑行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前端与川34E7U号车左后侧相撞。宋伯良受伤,两车受损。
宋伯良随即被送往四川省抢救,7天后转入普通骨科病房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11月23日转至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最后于11月25日死亡。
四川省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载明:1.多发伤:1.1胸部闭合损伤: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1-7肋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呼吸衰竭;1.2:右侧锁骨远端骨折;1.3: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脑室前角梗塞,占位?其他?3.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4.上消化道出血;5.进食障碍;6.营养不良;7.低蛋白血症;8.贫血;9.心肌缺血;10.2型糖尿病;11.右侧胸腔内占位性质:肿瘤占位可能性大,胸膜来源?12.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13.胆囊结石。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死亡证明书载明:中医诊断:咳嗽-痰热壅肺证。西医诊断:1.重症肺炎,呼吸循环衰竭;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3.慢性心功能衰竭(新功能IV级);4.急性冠脉综合征?5.电解质代谢紊乱(高钠、高氯血症);6.肝功能异常;7.右侧胸腔内占位:CA?其他?8.营养风险;9.进食障碍;10.低蛋白血症;11.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室早、室早二联律率;12.2型糖尿病;13.高血压2级,很高危;14.脑梗塞后遗症期;15.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16.右侧第1-7肋骨骨折;17.左侧第4、5肋骨骨折;18.右侧锁骨远端骨折。
宋伯良两次住院共计产生住院治疗费用87448.39元。其中,何超斐垫付了医疗费500元,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此外,何超斐还垫付了护理费325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已查明的事实:宋伯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种行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未查明的事实是:双方车辆在何种信号灯状况下进入路口。
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川A3××××号小型轿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川A3××××号小型轿车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2.川A3××××号小型轿车通过事发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无法鉴定。
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7.2.7”的相关规定。3.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通过事发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无法鉴定。
2020年10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车体痕迹:川A3××××左后门擦挂;无牌三轮电瓶车左边反光镜受损。
2020年11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过尸表检验不能明确宋伯良的死亡原因,建议行尸体解剖明确其死亡原因及伤病关系。
另查明,死者宋伯良于1932年4月27日出生。死者宋伯良的配偶幸贵华及儿子宋云龙、宋云虎皆已去世,宋云芳是死者宋伯良的女儿,是死者宋伯良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另查明,川A3××××小型轿车车主是何超斐。该车在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明书、死亡证明书、住院病案、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发票、收据、支付凭证、户口簿、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常(寄)住人口登记簿、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的承担。
本院审核了公安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机构意见和天网监控视频,注意到本次交通事故两车的碰撞部位(“川A3××××左后门擦挂、无牌三轮电瓶车左边反光镜受损”),注意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电动三轮车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2.7”条的相关规定”),注意到事发路口因道路维修设置有挡板,左右方向视线受限,注意到事发时车流量大,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宋伯良和何超斐驾车经过复杂路段时没有尽到仔细观察和谨慎驾驶的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八条规定,“对于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电动二轮车,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认定性质并划分责任。对于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但在责任划分比例方面应当参照机动车处理。”依据该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何超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宋伯良自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
川A3××××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保险赔付款直接支付给死者宋伯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宋云芳。
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死者宋伯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由侵权人何超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2.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结合宋云芳的诉讼请求事项对死者宋伯良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宋云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宋伯良的医疗费87448.39元,非医保比例确定为15%。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宋伯良住院37天,其中在ICU重症监护室7天,在重症监护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已经计入治疗费用,不再重复计算。本院确定宋伯良的住院伙食补助金为30元/天×30天=900元。
(3)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宋伯良住院37天,其中在ICU重症监护室7天,在重症监护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已经计入治疗费用,不再重复计算。根据宋伯良的伤情,本院酌定宋伯良的营养费为900元。
(4)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宋伯良住院37天,其中在ICU重症监护室7天,在重症监护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已经计入治疗费用,不再重复计算。考虑到宋伯良的年龄较大,伤情较重,护理级别较高,本院确定其护理费标准为150/天,宋伯良的护理费为150元/天×30天=4500元。
(5)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宋伯良的治疗情况,将宋伯良的交通费确定为300元。
(6)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将死者宋伯良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必要支出费用确定为1000元。
(7)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宋伯良死亡时88周岁,依照2020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宋伯良的死亡赔偿金为38253元/年×5年=191265元。
(8)丧葬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定死者宋伯良的丧葬费为7452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3726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宋伯良已死亡,本院确定宋伯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综上,扣除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还应直接向宋云芳支付的保险赔偿款数额为:1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87448.39元(医疗费)×85%(医保比例)+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45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191265元(死亡赔偿金)+37260元(丧葬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第三者责任险)×50%(责任比例)-3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7228.07元。
扣除何超斐已经垫付的费用,何超斐还应直接向宋云芳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87448.39元(医疗费)×15%(非医保比例)×50%(责任比例)-500元(何超斐垫付的医疗费)-3250元(何超斐垫付的护理费)=2808.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47228.07元;
二、何超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云芳医疗费2808.63元。
三、驳回宋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为811元,由何超斐负担。该款已由宋云芳垫付,何超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雨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