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展示
周文与四川省四建中铁运龙物流执行异议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796号
案外人:周文,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庭,四川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登龙,董事长。
被保全人: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清泉大道一段718号。
法定代表人:何官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根据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四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川01执保547号执行裁定,查封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龙物流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青国用(2015)字第1××5号]。案外人周文对查封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项下的土地(以下简称争议土地)使用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文称,其在法院查封前购买了运龙物流公司销售的案涉房屋,该财产属于其所有,请求解除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查明,根据省建四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川01民初3363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运龙物流公司的财产在34506003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2017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7)川01执保547号执行裁定:查封运龙物流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兴业大道199号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青国用(2015)字第1××5号]。本案争议土地在上述裁定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周文与运龙物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1525758元,网签合同备案号为:59281。后周文支付全款,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争议土地使用权前周文已与运龙物流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争议土地系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亦应随之一并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周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支付购房款,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且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周文自身原因造成。因此,周文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应当排除执行,争议土地亦应一并排除执行。综上,对周文解除争议土地使用权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应分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争
审判员 于 洋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