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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森实业公司与天府消防公司工程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奥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经华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9707XY。
法定代表人:徐泰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高新科技开发区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601538U。
法定代表人:张进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久,四川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623744544。
法定代表人:蒋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奥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60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天府公司与呈邦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向奥森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天府公司、呈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奥森公司不具有消防专业分包资质和机电安装资质,《呈邦·摩根时代项目通风工程三方协议》关于奥森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条款自始无效,各方盖章仅导致《呈邦·摩根时代项目通风工程三方协议》成立但尚未生效。《呈邦·摩根时代项目通风工程三方协议》第六条属于对款项支付等权利义务的分配,应认定为有效,现《通风工程分包合同》自动解除条件未成就,天府公司依然承担对奥森公司的付款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奥森公司与天府公司签署《呈邦·摩根时代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三方主体通过《呈邦·摩根时代项目通风工程三方协议》对已完工工程和未施工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和分配,且《呈邦·摩根时代项目通风工程三方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至今没有成就,天府公司仍对奥森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二)呈邦公司签约代表蒋荣陈述,天府公司要对奥森公司的收款提供担保,证明天府公司对奥森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三)(2020)川0603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书仅是对《呈邦·摩根时代项目通风工程三方协议》内容的引用,而不是法院查明的事实,且债权具有相对性,用天府公司与呈邦公司之间的判决约束奥森公司,既违背既判力的基本原理,也有违程序正义和公平原则。
天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呈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奥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府公司、呈邦公司共同向奥森公司支付工程款17534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753470元为基数,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天府公司、呈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发包方呈邦公司与总承包方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司”)、指定分包方天府公司签订了《呈邦·摩根时代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呈邦·摩根时代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指定分包方负责呈邦·摩根时代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的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等,合同总价87800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8条关于转让、分包的约定:“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指定分包方不得将本合同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转让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2016年3月29日,奥森公司(乙方)与天府公司(甲方)签订了《通风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呈邦·摩根时代一期通风防排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依据甲方提供的呈邦·摩根时代设施图包含的通风防排烟系统的全部内容,采用图纸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设备、材料及配件均由乙方采购、制造并实施系统安装。合同价款:本工程包干合同价款为1650000元,此价款包含工程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设备费、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施工费、采保费、税金、风险费、工人食宿等费用。可调整部分工程范围:经甲方确认的增加工程、工程变更(设计变更及技术核定)及现场签证。支付条件:由现场项目经理确认有效的结算单作为支付依据,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次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审核工程量的75%进度款,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且移交甲方全套竣工资料,甲方确认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完成产值的85%,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后二周内一次付清。若甲方不按时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应付款利息。
2017年8月8日,奥森公司向天府公司发出《关于呈邦·摩根时代通风工程工程量及进度款报告》,主要内容为:奥森公司已完成工程量159万元,因甲方原因造成全面停工,请求天府公司支付75%的进度款。2018年12月28日,奥森公司向呈邦公司发出《工程量报审单》,载明“兹申报2018年12月份之前完成的工程量,请予以核验审定,核定的结果将作为我单位申报月进度款的依据”并附了月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当日呈邦公司盖章确认“通风工程总造价2103989元,已完成1753470元”。《工程量报审单》上没有天府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
2019年3月23日,呈邦公司(甲方)、天府公司(乙方)与奥森公司(丙方)签订了《呈邦·摩根时代项目通风工程三方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不再负责“呈邦·摩根时代”项目通风系统工程的施工,乙方负责的消防工程的工程量相应扣减,工程款亦相应扣减,乙方不再承担《呈邦·摩根时代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与通风系统工程相关的权利义务,《呈邦·摩根时代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通风工程的权利义务由丙方承继和履行。《呈邦·摩根时代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通风系统工程的工程款为210.3989万元,此部分款项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丙方自行与甲方完成本工程结算,双方应于通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乙方不再作为项目通风系统工程的履约主体。《呈邦·摩根时代项目通风工程三方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当月向丙方支付20万元;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累计达到100万元后,乙方和丙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通风工程分包合同》自动解除。当日,奥森公司(乙方)与呈邦公司(甲方)另行签订了《通风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于2016年4月进场施工,已完成工程量造价1753470元,但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停工。本工程现已具备复工条件,复工日期以甲方的开工报告起始日期为准,合同包干价款220.3989万元。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时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应付款利息。
同日,天府公司与呈邦公司签订了《呈邦·摩根时代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问题。奥森公司与天府公司签订《通风工程分包合同》后,呈邦公司在2018年对奥森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且后续三方签订了《呈邦·摩根时代项目通风工程三方协议》,天府公司将通风工程分包给奥森公司虽未经过呈邦公司书面同意,但呈邦公司知道后并未提出异议,从其上述行为可视为呈邦公司对分包行为予以追认。《呈邦·摩根时代项目通风工程三方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呈邦·摩根时代项目通风工程三方协议》约定,天府公司自《呈邦·摩根时代项目通风工程三方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承担《呈邦·摩根时代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通风系统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丙方承继和履行,《呈邦·摩根时代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通风工程工程款210.3989万元,此部分款项由呈邦公司直接向奥森公司支付。当日,奥森公司与呈邦公司另行签订了《通风工程分包合同》。根据上述行为,三方已达成新的合意,对原《呈邦·摩根时代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通风工程分包合同》相应内容进行了变更,天府公司实质上退出了案涉项目通风工程,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付款的责任主体应是呈邦公司,奥森公司请求天府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奥森公司称根据《呈邦·摩根时代项目通风工程三方协议》第六条约定,因目前呈邦公司没有支付款项,故奥森公司与天府公司的《通风工程分包合同》没有解除,天府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呈邦·摩根时代项目通风工程三方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是奥森公司与天府公司《通风工程分包合同》的解除条件,根据该约定《通风工程分包合同》目前没有解除,故考虑到奥森公司单方已与呈邦公司结算(天府公司未签字或盖章,且不认可结算金额)并签订新的《通风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结合《呈邦·摩根时代项目通风工程三方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奥森公司请求天府公司、呈邦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工程量报审单》,呈邦公司应当向奥森公司支付工程款1753470元,《呈邦·摩根时代项目通风工程三方协议》约定当月(即《呈邦·摩根时代项目通风工程三方协议》签订当月2019年3月)支付工程款20万元,对于剩余款项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但案涉项目因呈邦公司的原因停工,呈邦公司应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向奥森公司支付款项,奥森公司请求呈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753470元及资金利息,予以支持,但资金利息酌情调整为以本金175347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呈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森公司支付工程款175347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75347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奥森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54元,由呈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七建司是否签订《呈邦·摩根时代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外,其他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呈邦公司与天府公司在《呈邦·摩根时代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印章,七建司未加盖印章。
2019年3月23日,呈邦公司与奥森公司签订《通风工程分包合同》后,案涉项目通风工程未复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天府公司应否与呈邦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向奥森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2014年7月28日,呈邦公司与指定分包方天府公司签订了《呈邦·摩根时代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天府公司负责实施案涉工程,呈邦公司向天府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年3月29日,奥森公司与天府公司签订了《通风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天府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奥森公司实施,由天府公司向奥森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年3月23日,呈邦公司、天府公司与奥森公司签订了《呈邦·摩根时代项目通风工程三方协议》,主要约定,天府公司自三方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承担《呈邦·摩根时代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通风系统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呈邦公司承继和履行,《呈邦·摩根时代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通风工程工程款210.3989万元,此部分款项由呈邦公司直接向奥森公司支付,并约定奥森公司收到呈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累计达到100万元后,奥森公司和天府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通风工程分包合同》自动解除。同日,呈邦公司与奥森公司另行签订了《通风工程分包合同》,呈邦公司与天府公司签订了《呈邦·摩根时代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此后,呈邦公司未付款,案涉工程亦未复工。本院认为,虽然,奥森公司与天府公司在《呈邦·摩根时代项目通风工程三方协议》中约定,奥森公司收到呈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累计达到100万元后,奥森公司和天府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通风工程分包合同》自动解除。但是,奥森公司未与天府公司明确约定,如果奥森公司未收到100万工程款时,天府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再根据《呈邦·摩根时代项目通风工程三方协议》中“天府公司自三方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承担《呈邦·摩根时代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通风系统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呈邦公司承继和履行,《呈邦·摩根时代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通风工程工程款210.3989万元,此部分款项由呈邦公司直接向奥森公司支付”的约定,再结合呈邦公司与奥森公司另行签订了《通风工程分包合同》,呈邦公司与天府公司签订了《呈邦·摩根时代项目一期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的情况来看,三方当事人已达成新的合意,协商变更了之前的约定,天府公司实质上退出了案涉项目通风工程,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付款的责任主体为呈邦公司,并非天府公司符合上述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奥森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四川奥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大杰
审 判 员 毛文婷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夏 帝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