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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琼兰与李建人民财产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24-08-08 12:07:48点击:9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2383号

原告:潘琼兰,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徐培建,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曾用名李见),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四川省平昌县,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罗文爽,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红艳,四川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36W91。

负责人:雷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清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琼兰诉被告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琼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建,被告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爽、于红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负责人雷晓的委托代理人沈清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琼兰诉称:2019年12月7日7时30分许,李建驾驶车牌为011208电动车,从平昌县金宝新区金安华府小区外辅道往法院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安华府小区外大门口时撞伤原告,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923420190005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送至平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7天,于2020年3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51354.76元,院外复查费用1200元,购买胸腰椎加强固定护具2600元。原告受伤后李建分数次通过支付现金与微信方式共计34500元。2021年4月12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4000元,误工期160日,护理期107日,营养期10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李建撞伤原告的电动车于2019年11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购买并生效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致人伤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建赔偿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237925元(医疗费51354.76元、残疾赔偿金153012元、续治费14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院内11770元、院外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21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康复辅助器具2600元、院外复查费1200元,合计272425元,李建已赔付医疗费34500元,下余损失237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鉴定费、保全申请费、担保保险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李建承担。

被告李建辩称: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比例不认可,违规使用远光灯,导致事故发生,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我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同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李建所有的011208电动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保全申请费、担保保险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7日李建骑自己所有的011208电动车,从平昌县金宝新区金安华府小区外辅道往法院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金安华府小区外大门口时,与行人潘琼兰相撞,造成行人潘琼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潘琼兰被他人送到平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L3椎体爆裂骨折,肩周炎。住院107天,于2020年3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1354.76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1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定期复查(术后6、9、12月),正确功能锻炼,专科随访,不适随诊。2019年12月14日四川省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923420190005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潘琼兰无责任。2020年1月6日潘琼兰在重庆恒茹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胸腰椎加强固定护具,用去2600元。2020年3月3日潘琼兰到巴中骨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685元。2020年8月6日潘琼兰到平昌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370元。2021年3月17日潘琼兰到平昌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45元。2021年4月12日潘琼兰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4000元,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107日,营养期为107日,用去鉴定费2600元。2021年6月7日潘琼兰诉讼来院。2021年6月28日潘琼兰再次到平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该医院对潘琼兰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于2021年7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733.28元,出院时医嘱:2-5月不定期换药,保护切口,避免感染,至术后2周拆线或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择期拆线,长期保护腰椎,佩戴腰围,避免久坐久站,避免长时间保持同一体位,避免腰椎融合器移位或下沉,不适我科随访。诉讼中,李建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8月16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潘琼兰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07日,营养期为107日,用去鉴定费3100元(李建支付)。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7日李建将其所有的011208电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保险:累计责任限额23000元,其中第三者累计责任限额20000元,第三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同时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为3年,自2019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22年11月20日24时止;李建已支付潘琼兰3600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34500元、现金1500元(转帐)]。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潘琼兰受伤,而且原告潘琼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建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故本案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作为计算赔偿的根据,即被告李建对原告潘琼兰伤后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次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对商业险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潘琼兰主张后续医疗费14000元,因原告潘琼兰已于2021年6月28日在平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物),应以实际所用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为准,故对原告潘琼兰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潘琼兰主张误工费16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潘琼兰已年满54周岁,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潘琼兰早已到退休年龄,而且原告潘琼兰每月领取900余元养老金,原告潘琼兰未在举证期内提供本次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前她仍在工作的相关证据,原告潘琼兰虽在闭庭10天后向本院提供了平昌县齐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8年9月至2021年8月她在在平昌县齐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但二被告以庭审已闭庭、超期为由对该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故对原告潘琼兰主张误工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建申请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结论,除误工期与原鉴定结论少10天外,被告李建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与原鉴定结论一致,被告李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部分成立,其重新鉴定费由原告潘琼兰负担775元、被告李建负担2325元;原告潘琼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3012元、护理费1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21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标准,按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潘琼兰主张院外护理费8239元,二次鉴定结论原告潘琼兰护理期均为107天,而且原告潘琼兰也主张107天的护理费,但原告潘琼兰又主张院外护理费8239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潘琼兰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潘琼兰主张保全申请费、担保保险费,因原告潘琼兰为保证判决的履行,诉前申请财产保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潘琼兰该诉请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潘琼兰因本次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1288.04元(包括检查费、后续治疗费),2.残疾赔偿金153012元,3.护理费117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5.营养费214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9.第一次鉴定费2600元,合计24292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琼兰因本次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济损失242920.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支付原告潘琼兰商业险理赔款9600元,被告李建赔偿原告潘琼兰233320.04元(已付36000元)。

二、重新鉴定费3100元,原告潘琼兰775元,被告李建承担2325元

三、驳回原告潘琼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支付原告潘琼兰商业险理赔款9600元,被告李建支付原告潘琼兰赔偿款196545.04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被告李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大凯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人民陪审员  刘 瑾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冉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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