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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富与董庆因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发生纠纷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9424号
原告:马云富,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庭,四川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庆,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马云富与董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云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庭,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董庆支付装修款83000元及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5%计算)。事实和理由:董庆在成都市玉林××路××号××号营业场所需要翻新,董庆遂联系马云富进行翻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马云富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董庆支付了部分装修款。2019年1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装修款,董庆还应支付尾款110000元。此后,董庆陆续支付了27000元,至今尚有83000元未支付。故诉请依法判决。
董庆辩称,双方没有装修合同,也没有口头协定,都是马云富一个人说了算;具体未支付装修款金额不清楚,利息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2日,马云富与董庆就玉林西路98号附3号比洛克咖啡馆翻新工程进行结算,《结算》载明:一、拆除及清运2435.30元;二楼及楼道厨房81901元;三楼维修及翻新52244.50元;四代购清单材料5641元。已经支付给马云富16000元,经马云富和比洛克咖啡馆老板双方核算,比洛克咖啡馆老板董庆同意支付总翻新款130000元,扣除已支付16000元,现下欠马云富114000元。董庆在前述《结算》单下方手书:“实际结算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并签名。
2019年12月26日,马云富通过微信要求董庆支付装修款。审理中,马云富自认董庆支付了27000元,尚有83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结算》、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马云富为董庆经营的咖啡馆提供装饰装修,双方为此建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9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董庆确认未支付装修款为110000元。审理中,董庆抗辩之后支付了装修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本院对马云富自认董庆支付27000元依法予以确认。《结算》中,未对装修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依法马云富可随时要求董庆支付,若董庆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019年12月26日,马云富通过微信要求董庆支付装修款,但董庆至今仍未支付。故对马云富要求董庆支付装修
款8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装修款付清之日止)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云富装修款8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方式为:以8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装修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马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董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苏小应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谭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