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展示
成都树珍物流公司与隧道集团广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81民初960号
原告:成都树珍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AD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MA61UCCNXY。
法定代表人:肖关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运伟,男,生于1977年11月21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久,四川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隧集团广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09132465T。
法定代表人:尹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隧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09132131A。
法定代表人:米宗国,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树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珍物流公司”)与被告道隧集团广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广安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集团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树珍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运伟、王良久,被告道隧广安公司、道隧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隧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杰及道隧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珍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运费1,309,804.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309,804.74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运费组成为乡得路846,118.8元、桑然路一标238,004.7元、卓小路119,001.19元、色锣路79,805.55元、马尔康工地20,304.5元、锦珑公司5,100元、华蓥工地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从2018年开始至2020年期间,原告先后多次为被告运输工字钢、螺纹钢等物品,运费总价3,826,259.62元,应被告要求,原告已将所有运费发票开出交付给道隧集团公司。期间,道隧集团公司共支付原告运费2,516,454.9元,尚欠运费1,309,804.74元未支付。
二被告辩称,树珍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蔡运伟等人涉嫌在案涉项目的物资运输中,伙同道隧广安公司工作人员邓平、李修焱等人通过虚假车次结算虚假运费的方式侵吞道隧广安公司巨额财产,构成刑事犯罪。树珍物流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根据相关规定,道隧广安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华蓥市公安局。即便不考虑原告通过虚假车次结算虚假运费的方式侵吞道隧广安公司巨额财产的违法犯罪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欠付1,309,804.74元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案涉项目所需材料均由道隧广安公司统一采购,材料运输与运费结算均由原告与道隧广安公司办理,而非与道隧集团公司办理,即使存在欠付运费的问题,原告也仅应向道隧广安公司主张,而不应同时向道隧集团公司主张。
本案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分别与道隧集团公司、道隧集团公司国道549线乡城县城(经白松)至得荣斯闸段改建工程TJ2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乡得路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两份《货物(设备)运输合同》及其与道隧广安公司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货物(设备)运输合同》,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运输协议双方是原告与道隧广安公司,与道隧集团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合同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由本院依法认定;2.原告提交的乡得路、桑然路一标段项目2019年之后的运输协议、入库单、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上述两个项目运输货物但二被告未支付运费的事实和金额,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工作人员蔡运伟等人在上述项目中,涉嫌伙同邓平、李修焱等人通过虚假车次结算虚假运费的方式侵吞公司财产,系刑事违法犯罪,经道隧广安公司申请,本院到华蓥市公安局调取了邓平、李修焱、彭启建等人职务侵占案的立案告知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部分案件材料,结合二被告提交的乡得路、桑然路一标、桑然路四标2018年的部分运输协议及入库单,本院认为华蓥市公安局已经对邓平、李修焱、彭启建等人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道隧广安公司已将乡得路、桑然路一标、桑然路四标的相关财务资料等递交华蓥市公安局,蔡运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亦承认在树珍物流公司的运单中有部分虚假运输协议的情况,并且其收到了相关运费,而运输费用是区分项目滚动付款,原告主张中亦包含了2018年部分未付运费,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对乡得路、桑然路一标的运费进行认定和处理;3.原告提交的卓小路三标、色锣路、马尔康工地、锦珑公司、华蓥工地项目的运输协议、入库单、汽车货物运输合同、发票、微信截图等证据,二被告虽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但道隧广安公司在2021年11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尚未发现问题的卓小路三标、色锣路A标、箐口山隧道(原告所称锦珑公司)、古红路、卓小路一标(原告所称马尔康工地)剩余未付运费为225,681.24元,与原告主张的上述项目运费225,711.24元存在30元差距,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显示,原告自认卓小路未付运费是118,971.19元,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119,001.19元,本院认为卓小路项目未付运费应当是118,971.19元;4.二被告提交蔡运伟于2019年8月6日出具的《借款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并提出要求抵扣借款3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二被告应在案涉运费支付完成后由蔡运伟个人归还,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笔借款产生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抵扣由本院依法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道隧集团公司(甲方)签订《国道549线乡城县城(经白松)至得荣斯闸段改建工程TJ2标项目经理部货物(设备)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承运道隧集团公司的该项目货物(设备),合同期限暂定15个月,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预估合同价90万元;成都至工地运输单价为500元/吨,重量以工地实际过磅为准;结算方式,货物运至目的地后,甲方应及时验收、过磅、卸货,并给乙方开具签字确认本次运输的重量和运费金额的结算单,凭此开的结算单和装货时的托运单(或简易的运输协议单)与甲方办理结算支付。2019年2月11日,原告与乡得路项目经理部签订《货物(设备)运输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预估合同价300万元,合同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一致。
2018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道隧广安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设备)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货物(设备),合同期限暂定一年,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四桥车成都至各工地单价,桑然路一标460元/吨,桑然路四标500元/吨,色锣路A标370元/吨,乡得路TJ2标500元/吨,巴得路TJ1标500元/吨,六桥车除色锣路为350元/吨外,其余单价与四桥车一致;该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前述合同一致。
2018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道隧集团公司华蓥市古桥至红岩旅扶路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古红路项目部”)签订《汽车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树珍物流公司承运该项目的工程材料及机械设备,单价为0.4元/吨·公里,暂定数量1,000,000,合同暂定总价为4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乡得路、桑然路一标、卓小路三标、色锣路A标、箐口山隧道(原告称锦珑公司)、古红路(原告称华蓥工地)、卓小路一标(原告称马尔康工地)运输了货物,道隧广安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卓小路三标、色锣路A标、箐口山隧道、古红路、卓小路一标运费225,681.24元,其中卓小路三标运费118,971.19元、色锣路A标79,805.55元、箐口山隧道5,100元、古红路1,500元、卓小路一标20,304.5元。2019年8月6日,蔡运伟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部门成都树珍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人蔡运伟,借款用途暂向广安公司借运费叁拾万元正,待乡德路项目支付我公司运费后,将此款返还广安公司”。
2020年1月6日,道隧广安公司的员工邓平到华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其于2015年入职道隧广安公司以来,多次凭职务之便,伙同部门人员彭启建、李修焱等人,对公司财产进行侵占。2020年1月7日,华蓥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决定对邓平、李修焱、彭启建等人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道隧广安公司向华蓥市公安局递交了乡得路、桑然路一标、桑然路四标财务凭证、自查材料等资料。华蓥市公安局侦查中对树珍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蔡运伟进行了询问,蔡运伟承认之前提交的结算单据部分虚假,并收到了相关运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运费如何处理;2.蔡运伟借款30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抵扣;3.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运费的处理问题,道隧广安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卓小路三标、色锣路A标、箐口山隧道、古红路、卓小路一标运费225,681.2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乡得路、桑然路一标段项目的运输费用,二被告认为要以树珍物流公司提供结算的运输协议、入库单等证据全部真实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因华蓥市公安局已经对道隧广安公司工作人员邓平、李修焱、彭启建等人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道隧广安公司已将涉及乡得路、桑然路一标、桑然路四标项目的相关财务资料递交华蓥市公安局,树珍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蔡运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亦承认有部分虚假运输协议情况,并且收到了相关运费。本院认为案涉运输费用是区分项目滚动付款,尽管原告主张的大部分运费为2019年之后,但也包含了2018年部分未付运费,2018之前的运费存在问题,必然会导致总的结算金额发生变化,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对乡得路、桑然路一标的运费进行继续处理,而应当将以上两个项目的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若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原告在上述项目中不存在刑事犯罪行为,原告可再另案提起民事诉讼。道隧广安公司提出涉及的桑然路一标、桑然路四标、乡得路等工地所需的货物运输并非相互独立的不同运输合同,而是一份运输合同,各工地的运费不应按各自独立、相互分开的方式处理,本院认为尽管树珍物流公司与道隧广安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包含了多个项目,但又约定具体运费按照运输协议、结算单办理结算,被告方亦根据不同项目向原告付款,各项目之间的运输协议、运费计算及支付相对独立,可以分开处理,因此本院对道隧广安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不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对原告主张乡得路、桑然路一标项目运费合计1,084,123.5元(846,118.8元+238,004.7元),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在本案判决中一并作出,不另行制作送达书面裁定。
关于蔡运伟借款300,000元的处理,道隧广安公司提出在无争议运费中进行抵扣,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在案涉运费支付完成后由蔡运伟个人归还,本院认为借款300,000元是蔡运伟在为乡得路项目运输时产生,《借款单》明确记载“待乡德路项目支付我公司运费后,将此款项返还广安公司”,约定的还款条件是树珍物流公司需收到乡得路全部运费,现由于本案当事人对乡得路项目运费存在争议,且本院将移送相关材料至公安机关,因此借款300,000元暂不宜在无争议费用中进行抵扣。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对于无争议的运费,其中色锣路A标项目运输包含在道隧广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货物(设备)运输合同》中,根据合同相对性,该项目所欠运费79,805.55元应由道隧广安公司支付;卓小路三标118,971.19元、箐口山隧道(原告称锦珑公司)5,100元、卓小路一标运费20,304.5元,合计144,375.69元,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系与道隧广安公司进行对账,且道隧广安公司同意支付,因此该费用应由道隧广安公司支付;古红路运费1,500元,系道隧集团公司古红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汽车货物运输合同》,道隧广安公司亦予以认可,因此该笔费用应由道隧集团公司与道隧广安公司共同支付。
综上,本案无争议运费225,681.24元,应由道隧广安公司向原告支付224,181.24元(79,805.55元+144,375.69元),由道隧集团公司与道隧广安公司共同支付1,500元。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当事人虽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二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酌定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道隧集团广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树珍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24,181.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4,181.24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道隧集团广安工程有限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成都树珍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树珍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750元,由被告道隧集团广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 丹
人民陪审员 段洪君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徐子涵
书 记 员 苏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