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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洪阳家缘物业公司与程勇物业服务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08-08 12:09:07点击:48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4民初662号

原告:成都洪阳家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六路1栋10楼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2QJ1U5X。

法定代表人:刘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志兴,四川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7日,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成都洪阳家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洪阳家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洪阳家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1,030元及违约金,其中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200元,2020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3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安居区经纬水岸16栋3单元303号房屋业主。原告于2017年9月6日与经纬水岸、中央商城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安居区经纬水岸中央商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经纬水岸中央商城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依约向全体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从2017年9月9日开始进场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03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程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成都洪阳家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10日系遂宁市安居区经纬水岸中央商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程勇系该小区经纬水岸16栋3单元303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9.17平方米。2017年9月6日,原告与遂宁市安居区经纬水岸中央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安居区经纬水岸中央商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经纬水岸中央商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经纬水岸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36元计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二交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成都洪阳家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程勇尚欠原告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未交。审理中,因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居区经纬水岸中央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安居区经纬水岸中央商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经纬水岸中央商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告与安居区经纬水岸中央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程勇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程勇应当根据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程勇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未交物业费1,029.63元(119.17平方米×0.36元/平方米/月×36个月),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物业费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其实质是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从原告主张物业服务管理费截止日期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勇向成都洪阳家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29.63元和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29.6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

二、驳回成都洪阳家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成都洪阳家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程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曾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珂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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