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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假离婚”转移财产逃债,法院这么判

发布时间:2024-08-08 12:13:54点击:38

随着离婚率的持续攀升,很多选择协议离婚。《离婚协议》通常涉及子女抚养、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等方面内容。

 

如果一份《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内容损害第三人权益,第三人能否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申请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无效呢?我们将通过以下案例进行解答。

 

▐  案情简介▐

 

李某与华某原为夫妻,华某与赵某系合同关系。

 

2014年10月15日,赵某(甲方、委托人)与华某(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炒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炒股。后赵某、华某于2016年和2017年分别进行三次结算,2017年3月24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并签订清算单,但华某未按照约定将应由其承担的亏损的金额支付给赵某。赵某于2017年起诉,经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判决,华某应支付款项7466949元。赵某于2019年4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因查无华某名下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华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即华某与赵某进行最后一次结算的5天内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三套房产及一辆轿车归李某所有。

 

 

于是赵某提起本次诉讼,请求确认华某与李某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

 

李某辩称:本案中涉及的协议是离婚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中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

 

▐  一审法院 ▐

 

争议焦点一:离婚协议是否可适用合同法予以调整。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离婚协议因涉及人身关系、子女抚养关系和财产关系等多方面内容,对于离婚协议的性质以及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予以调整,当前法律法规未作直接明确的规定,应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理进行综合、体系考量。就此,本院从以下几个层面予以考量:

 

第一,从离婚协议的内容上看。离婚协议属于复合型协议,既包含离婚、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的内容,也包含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等财产关系的内容,同时财产关系内容以身份关系的内同生效为前提。

 

第二,从婚姻法和合同法的关系上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法与合同法都属于民法,都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但婚姻法调整的主体之间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强调伦理性。婚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第一个法律,早于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结合当时的社会背景,婚姻家事方面的财产纠纷,最初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对于婚姻家庭中财产关系的特殊问题,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受到其他民事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赵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认为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损害其利益,有权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二: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认定。

 

双方虽系自愿离婚,但是在财产的分配处理上不应有害于第三人正当债权利益的实现。

 

赵某与华某于2016年和2017年分别进行三次结算,2017年3月24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时,二被告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华某对赵某所负债务经生效判决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二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于该债务的发生以及财产分割条款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存在足够预期。

 

 

在此情况下,2017年3月29日二被告即离婚并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三处房屋和车辆所有权归李某所有,华某对本应在离婚时归其所有的财产放弃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二被告在主观上存在通谋。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二被告关于《离婚协议书》中部分房屋系李某父母资助购买的抗辩,其提交的取款明细、个人声明均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对于二被告关于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协议与华某个人债务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协议效力的考量因素在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即华某对离婚时个人可得财产利益的放弃是否善意,是否对赵某实现债权构成障碍;而该债权是否可直接通过协议中财产予以清偿,属于另案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华某与被告李某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李某主张:本案属于婚姻法调整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因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与合同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有较大不同。

 

离婚协议系当事人基于离婚为基础条件做出的财产分割,是基于身份关系的协议。合同法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某与李某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法定共同制的规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共同共有。

 

 

虽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方式包括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在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形下,负债一方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以不影响其个人偿债能力为前提。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某、李某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所涉财产包括三套房屋以及车辆,均取得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与华某于2016年和2017年分别进行三次结算,2017年3月24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时,华某对其应当向赵某负有大额债务已有足够预期。

 

在此情况下,华某、李某于2017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三套房屋和车辆均归李某所有,华某并未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致使赵某诉华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因华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

 

因此,华某、李某通过《离婚协议书》的形式逃避履行债务,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赵某诉讼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部分无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婚姻家庭领域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调整,但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婚姻法没有规定的,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本案处理的系《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某上诉提出本案属于婚姻法调整范围,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  律师说法 ▐

 

《离婚协议》是否可适用合同法予以调整,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在实践中,法院一般倾向于将《离婚协议》中涉及人身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条款和财产分割条款分开定性。对于涉及人身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的内容适用婚姻法等特别法调整,而对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如婚姻法无特别规定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关于在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内容能否适用合同法的规定(2020)苏0311民初7022号案件引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认为对于既有身份关系又有财产关系的离婚协议,应认定为一个复合型的协议,其中的财产协议属于当事人合意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应接受合同法的规制。

 

 

本案《离婚协议》涉及到二被告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为身份法律关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则属于财产法律关系。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分割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应受合同法的调整。《民法典》新增条款“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通过规定不涉及人身关系的内容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债权人应享有的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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